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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6哈希游戏,哈希游戏官方网站,哈希游戏APP下载

由于长期以来同人创作行为的法律性质边界不明晰,本案从受理之初就引发各界关注,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各方当事人历经九年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最终达成全面和解,并由法院公开向社会公布调解结案信息、回应业界的核心关切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审查及主持调解期间,并未局限于法律条文的技术性审查,而是立足于彻底化解矛盾、定分止争,引导各方达成共识,体现了司法在保护原创、鼓励创新与维护良好创作生态之间的平衡智慧,在法律框架内为同类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示范。
本案源于作家杨某(笔名“江X”)早年创作的校园小说《此XXXX》。因作品系以查某某(笔名“金X”)创作的《射XXXX》等武侠小说中的郭X、黄X等人物名称、关系以及性格特征等元素创作的“同人小说”,且案外某出版社于2002年最初出版的版本副标题为“射XXX的大学生涯”,查某某以作品涉嫌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6年7月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此XXXX》与上述金X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并未侵害查某某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此XXXX》使用上述金X作品的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等元素,且2002年版《此XXXX》副标题使用“射XXX的大学生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杨某、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出版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销毁库存书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此XXXX》没有侵犯金X作品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但认为郭X、黄X、乔X、令XX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故“《此XXXX》抄袭《射XXXX》《天XXX》《笑XXX》《神XXX》四部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且《此XXXX》于2022年首次出版时采用的副标题《射XXX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杨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出版有限公司对部分判赔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各方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各方成功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主要包括:各方一致同意不以“剽窃”定性被诉行为;江X创作时因欠缺著作权法律知识、未事先取得金X改编作品的许可,对金X造成损害;江X同意不再以原样再版《此XXXX》,如未来再版,将不再使用金X作品中的独创人物名称及相关内容;2002年由案外某出版社出版的《此XXXX》所使用的副标题“射XXX的大学生涯”,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原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江X已履行,各方不再就此主张变动;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原一、二审判决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推荐理由】本案全额支持了腾某公司6000万元赔偿请求。一方面,案件中明确以制作费计算和衡量非独占许可费的方式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考量诸多因素,酌定以制作费成本的一半数额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占许可使用费,再以5年作为首播期,根据制作费计算出一年的非独占许可费,再乘以平台的侵权持续时间,计算出应当支付的非独占许可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另一方面,本案还明确,平台必要措施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平台还应当采取过滤拦截措施,并阐述说明了其与主动审查间的差别。
腾某公司因快某平台中存在大量侵害作品《X斗笑社》第一季、第二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视频,而向快某公司等提起诉讼,认为快某平台存在自行发布侵权视频、跨平台同步分发侵权以及未提供发布账号真实用户信息等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通过在创作阶段、发布阶段、传播阶段和收益阶段对侵权视频进行强控制和共同参与的共同侵权行为,或至少对发布侵权视频进行激励和教导,对侵权视频进行编辑、整理、选择、推荐以及明知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教唆和帮助侵权行为,遂对快某公司、宇某公司、合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推荐理由】对于热门影视剧,短视频平台上常存在大量用户上传的片段,该现象极大地影响了相关作品收益的实现。本案为针对此种现象要求短视频平台承担过滤责任、高额判赔的典型案例。二审判决在平台主动防控义务、惩罚性赔偿适用、精细化判赔等方面作出突破性认定,最终判决采取过滤拦截措施的同时,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赔近2910万元。该案直接回应数字版权保护中的“大规模侵权治理”“技术措施必要性”等行业痛点,对同类案件审理及网络版权生态重构具有示范价值。
腾某(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公司、重庆腾某公司(统称“腾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广播权,北京快某公司(下称“快某公司”)的短视频平台上存在大量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内容,涵盖剧集切条、直播播放、合集整理等多种形式。腾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1亿元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开支。而快某科技公司则辩称自身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通知 - 删除”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快某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令其向腾某公司赔偿1448.3万余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的平台存在海量侵权视频,且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对屡次被投诉仍继续侵权的直播账号未及时处理,分别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帮助侵权,应当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过滤、拦截等有效措施及时阻止侵权视频在快某公司平台的传播;再者,一审法院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错误,鉴于快某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二审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将经济损失提至2895.6万余元,同时支持合理开支诉求。
【推荐理由】本案是深圳中院作出的首例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行为保全裁定。本案裁定明确了对于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浏览器平台也应该采取有效的必要措施,积极治理侵权内容;本案裁定明确了浏览器平台通过提供信息搜索和网盘上传的串联服务,会帮助侵权视频的传播,造成侵权后果的不断扩大;本案裁定揭示了浏览器平台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能够通过“边下边播”“云备份”等功能,以及设置“诱导搜索词”“优先推荐”等形式,主动干预用户选择,并对侵权视频进行编辑、整理、推荐。
申请人经合法授权,取得电视剧《长XXXX》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该剧于2025年6月在申请人平家播出,正处于热播期,并被列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2025年度第六批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申请人发现五被申请人分别通过其运营的系列产品(包括搜索引擎、浏览器、网盘等)以及“XXXX影院”网站,以“下载”“边下边播”“云备份”、优先推荐侵权链接等方式传播涉案作品。申请人在播出前后多次发送预警函和侵权通知,但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供了3000万元保函作为担保。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权利基础和被控侵权事实的存在。其次,涉案作品正值热播关键期,侵权行为的持续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大于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影响,且技术上具备可行性。最后,该措施不但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反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保全请求。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责任边界,明确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中,权利人的合格通知义务及其与网盘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关系。判决厘清了网盘作为私密存储空间与典型信息存储空间在注意义务、处置能力方面的差异,强调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应与所要求的措施相匹配。针对权利人提出的断开链接、主动过滤、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不同要求,法院分别明确了通知应提供的具体信息类型,合理平衡了著作权人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以及用户权益保护,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推荐理由】本案是涉赛事规则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一是本案明确了赛事规则本身属于思想范畴,不论复杂或简单,均不能纳入表达的范畴,进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表达赛事规则的文字,在遣词造句等方面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编排,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可以认定构成文字作品。二是本案厘清了法人作品的认定标准,由法人组织主持创作,内容体现法人意志,且责任后果由法人承担的作品构成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属法人而不是执笔人,标准的确立为认定体育赛事、科技竞赛、行业标准、科研规范等“集体创作+单位发布”类型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提供借鉴。三是本案明确了著作权登记仅具有形式登记的效力,并不构成对作品权属、原创性或合法性的实质确认,发生争议时法院仍需结合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
国家某管理中心(下称“原告”)是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自2004年起主办中国国际飞行器设计挑战赛,每年组织和主持高校专家在历年赛事规则基础上修订形成当年的赛事规则,并在国家体育总局官网发布,故国家某管理中心主张历年赛事规则均为其法人作品。2023年6月,郭某、黄某等人(以下称“八被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一种飞行器设计赛事规则”文字作品。原告比对后发现,该登记作品与原告发布的《2022年中国国际飞行器设计挑战赛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22年征求意见稿”)除“科技创新评比办法”部分,其余部分近似率超过90%,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原告就“2022年征求意见稿”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万元并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大厦外观的创作虽参考中国古代青铜礼器“尊”造型,但其从整体外观到局部细节设计,均形成了区别于礼器“尊”造型的具有独特美感的艺术性表达,在现代建筑设计中展现庄重的东方神韵,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涉案酒瓶设计晚于中信大厦建筑作品创作完成,其作者在完成创作之前可以接触到中信大厦建筑作品,且其与中信大厦建筑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最终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生产商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并公开消除影响;销售商某酒业股份公司在上述赔偿的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腾某公司系《斗罗大陆》及“小舞”“宁荣荣”角色形象著作权人,腾某北京公司为被许可使用人。潮某艺术文化公司运营的店铺销售潮某实业公司制造的硅胶娃娃,商品页面展示娃娃穿戴“小舞”“宁荣荣”服饰、假发,标注相关角色及作品名称,部分图片含性暗示姿势。二原告诉请三被告(含艺术文化公司股东程某)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连带赔偿200万元并赔礼道歉。三被告辩称仅制造销售裸体娃娃,未侵权且获利有限,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系同一行为。法院查明二原告权利合法,商品页面形象与涉案角色基本一致。
上海某华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独占性地取得了系列动画片《名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利及维权权利。北京某川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开发并经营的手机应用“XX”中提供涉案《名XXXX》动画片段视频播放服务。该行为并未取得某华公司授权,上海某华公司多次向北京某川公司平台进行投诉之后,北京某川公司并未删除侵权内容。上海某华公司通过“长安云”进行了取证。证据存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长安云”通过跨链操作将摘要数据在“证据链”及“天平链”上存证,“证据链”及“天平链”分别返回相关“交易哈希”及“天平链哈希”。至此,上海某华公司得到包含“证据链”交易哈希、“天平链”哈希值和“长安云”文件哈希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文件。诉讼过程中,将《电子数据保管函》《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所示“天平链”哈希值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天平链”存证验证平台进行在线验证,显示存证验证成功。
【推荐理由】在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构成判断侵权成立与否的核心标准。本案判决书中详细论述了判断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关键点:舞蹈作品的表达独创性通常体现在动作编排逻辑、节奏韵律衔接、空间构图安排以及舞台情绪营造等方面。司法审查应超越单一动作的静态对比,着眼于作品在结构层面是否构成整体表达的重合。本案中,被诉作品在动作设计、段落结构、节奏变化、道具使用与队形调度等方面与原告作品高度一致,尤其在表达江南意象与柔美风格的关键段落中,呈现出明显的同质化表达。尽管被告辩称部分动作系民族舞通用语汇,不构成受保护内容,但涉案作品的相似性已不仅限于个别动作的复用,而是在编排体系与风格表达层面形成整体重合,构成实质性相似。
李某某为舞蹈作品《XXXXXXX》的编导,杨某为作曲者,袁某为春晚版本《XXX》的共同编导。2017年,李某某与杨某完成《XXXXXXX》的创作并对外发表,作品获得多项荣誉。2023年,该作品经改编后在中央电视台春晚播出,名称为《XXX》,广受关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传播力。北京某培训公司在“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活动中未经授权公开表演该作品,且未署名李某某等身份。北京某传媒公司在其运营的视频平台发布该作品视频,署名为“某某舞蹈教育中心”,亦未征得授权。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法律属性认定及权利归属判定。本案明确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具有数字化外形与类人化功能。在外在表现层面,如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技术提供者、委托方等多方主体约定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权利归属时,依照其约定。同时,虚拟数字人承载着多重权益,权利人就单一权利主张赔偿时,应当基于整体性判断,综合虚拟数字人的复合价值属性进行经济损失判定。对于助力虚拟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借鉴。
虚拟数字人天X、之X由聚某公司、元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聚某公司与元某公司主张,虚拟数字人天X、之X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天X形象首次发表于短剧《XXXX》第一集。孙某某系某联合创作单位的离职员工,其在西某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天X、之X模型,侵害了聚某公司与元某公司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西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聚某公司、元某公司诉请孙某某与西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推荐理由】本案是全国首例涉游戏资讯网站提前泄露未公开版本游戏内容案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游戏中的角色形象可以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肯定了游戏新版本更新可以给游戏公司带来可持续的经营收入,为玩家带来更佳的游戏体验,故游戏厂商可就未公开的游戏内容享有竞争利益;二是厘清了泄露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综合判断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为权利人所禁止,行为人对其发布的内容系游戏未公开版本内容以及上述内容并非获取自游戏官方的情况是否知悉,该行为对游戏原有生态以及权利人利益的影响等;三是通过对泄露行为性质的分析认定,为游戏资讯网站的诚信竞争明确划定法律红线,有利于维护游戏厂商、用户和媒体在游戏产品推广过程中的协同关系,对推动游戏产业和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警示作用和借鉴意义。
上海某公司是《XX》游戏的开发、运营商,享有该游戏元素的完整著作权。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是某游戏资讯网站的运营者。上海某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及其他自媒体上披露、宣传《XX》游戏新版本更新内容,包括新人物角色、武器、怪物、地图、剧情和活动任务等各类元素,侵害了上海某公司对上述元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作为游戏行业的经营者,故意获取、披露、传播他人尚未公开的新版本游戏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北京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推荐理由】本案是涉数据抓取类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从著作权法视域下,认定案涉北某平台收集选择的内容主要是法律法规类客观信息,整体编排结构和方式较为单一,在选择和编排未能体现较大创作空间的情况下,不足以体现出独创性智力成果,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在竞争法视域下,将北某平台运营者通过收集、存储、传输涉案法律法规的数据集合所获得的利益纳入竞争法保护范围,并将该种竞争性利益与单一的法律法规内容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区分,明确数据集合的竞争优势独立于单一法律法规的经济价值,对抓取案涉法律法规并用以自身运营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为平台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路径和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有益于保护内容创作者、数据运营者利益,规范数据市场竞争秩序。
【推荐理由】本案明晰了平台责任边界,确立了针对热门赛事“平台应负更高注意义务”的规则,明确了平台应采取与其管理能力相适应的阻止侵权措施,不能以“用户上传”“技术中立”为由免责,或采取形式化处置、消极防控侵权。本案的高额判赔传递“侵权代价应体现授权成本”的司法信号,有助于遏制文体直播领域的侵权乱象。本案精准回应数字传播背景下广播权保护的核心痛点,为大型赛事的广播权保护提供了可复制的范式。同时,通过从平台监管层面阻断盗播对授权市场的冲击,维护直播行业版权秩序,助推文体产业与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共生共赢。
某国际网络公司经欧足联等授权,取得某欧洲杯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直播、回播等权利及维权权利。赛事期间,该公司发现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上,大量用户未经授权实时直播多数场次欧洲杯比赛,随机取证到224个侵权直播间。某国际网络公司赛程中多次向某科技公司发送侵权投诉,要求删除侵权内容并防范反复侵权,但侵权行为仍持续。该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某科技公司侵害其赛事节目广播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某科技公司辩称自身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内容由用户提供,且已采取处罚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推荐理由】本案是首例线上剧本杀服务平台涉剧本侵权的案件。剧本杀与互联网融合后呈现“平台-DM(主持人)-玩家”的新模式,也是当前数字服务业态中多主体结构的典型表现。本案裁判以线上剧本杀为样本,回应了数字服务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共性难题。针对平台仅提供工具服务的抗辩,以及多主体参与导致的责任边界模糊,本案明确了提供作品应采实质行为标准的审查路径,即使有多主体参与或侵权内容最终由用户触发,也应回归“谁控制内容、谁主导传播”的侵权认定本质。通过个案裁判破解了新型业态的争议,更有利于为虚拟服务等数字业态的类型纠纷提供有益的裁判思路,推动司法为数字经济创新保驾护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平台招聘人员扫描、分幕剧本并上传至系统,设有剧本库、带本工具供DM会员看本、带本,且DM资质审核、拼车流程及剧本权限均由平台管控,远超提供组局撮合服务。其次,平台应就所称的上传涉案剧本的用户身份信息举证。在现有证据证实DM在平台小程序可以看本、带本的情况下,平台也应就涉案剧本系DM提供进行举证。但平台经营者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身份、服务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平台提供了涉案剧本,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决赵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500元。
法院认为,某出版社对案涉教材享有著作权,某森公司虽向某出版社批量购买正版教材,但其未经许可在电子讲义中使用教材内容,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仍然构成著作权侵权。但综合全案证据,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主观方面,某森公司不存在侵权过错。案涉教材是官方指定考试培训教材,培训机构在教授内容时,必须依赖教材知识点进行讲解;某森公司在另案和解后已主动停止使用电子教材,转为根据正版教材自编讲义,目的是服务于教学;其批量采购正版教材、严格履行前案和解协议等行为,均体现了尊重版权的善意;某出版社在达成采购协议后不久即采取诱导式取证,亦有违诚信。客观方面,某森公司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其定向向付费学员提供电子讲义,仅限于在特定的教学环境中使用;其大量采购正版教材的行为亦为某出版社创造了直接收益,未对后者的市场利益造成实质损害。此外,法院认为某森公司清算程序合法,其股东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19篇文档,某度文库上的涉案文档是用户上传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用户在上传环节设置了付费文档及价格,某度文库对付费文档会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不等于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另外,某度文库将某度学术的文献题录信息通过机器抓取与某度文库文档进行匹配展示,是系统自动完成,没有人工干预。但因无法披露其中2篇文章的用户信息,针对该2篇文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直接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单某某5000元,驳回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标准及一般职务作品单位享有的优先使用权、排他性使用权及其限制条件。是否构成法人作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由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日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完成等各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简单地提出任务、布置工作。二是,“代表单位意志”,指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三是,“作品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且只能由单位承担,自然人创作者实际上无法承担作品产生的责任。构成职务作品的条件则为:一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有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二是,作品必须因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即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产生。
【推荐理由】本案是以判决形式首次认定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法院认为,对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但使用者如果将人工智能绘图软件作为工具,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亦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判断AI文生图是否构成作品,重点在于判定是否属于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而非主要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本案中,法院提出可通过创作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对使用者有无进行审美选择和个性化判断进行认定。使用者应当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以证明其通过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对最初生成的图片进行调整、选择和润色,对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者线条等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推荐理由】本案在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上,首先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具有严重恶劣情节侵权的打击力度。其次,本案适用了“双轨制”赔偿,针对有阅读量章节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针对未取证到阅读量的章节适用法定赔偿。一方面,对于有阅读量章节部分,原告某中文网中章节的订阅价格与被控侵权内容订阅量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直接参考。同时,考虑到各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规模、主观故意等因素,确定2倍的惩罚赔偿倍数。另一方面,对于未取证到阅读量的章节适用法定赔偿。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广播获酬权的性质。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上述权利为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专有权利,有权基于上述专有权利获得报酬。但录音制作者基于使用者将录音制品公开传播或者公开播送所获取报酬的权利,是一项无许可内容的具有法定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该获酬权并非以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录音制品作为专有权利而产生,录音制作者也不得对使用者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录音制品进行限制。其次,权利使用费的标准突破了与使用者代表协商,根据原告音集协通过其制定的收费标准与大量从事电商直播的企业签约事实来看,法院认为原告音集协的收费标准在电商直播行业内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条件和应用基础,参照了该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二被告应当支付的报酬。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我国唯一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160余万首录音制品授权,官网公示电商类直播间年度使用费为1万元/直播ID,且已与多家企业签约。被告上海莹某公司、嘉兴市纤某公司,共同运营淘宝“简某店”直播间。2024年7-12月,原告多次取证发现该直播间长期播放11首原告会员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却未付使用费。原告发协商函无果后起诉,要求二被告付2024年度使用费1万元、维权开支3000元,并提供使用录音制品具体信息。
【推荐理由】本案核心聚焦电子商务平台法定义务履行及民事责任认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蛋某公司作为1某网运营方,未依法履行电商平台核心义务:未核验涉案店铺入驻时的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未在平台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工商登记信息,仅公示的联系方式和档口地址无法确定实际经营者;在权利人按合理流程申请信息披露时无依据拒绝,且迟延近一年才披露信息,导致权利人维权受阻。蛋某公司的不作为侵害了权利人知情权,造成维权成本增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对明确电商平台义务边界、保障知识产权维权路径具有示范作用。
赫某公司主张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认为蛋某公司作为1某网运营方,未审核公示入驻商家“米某家”资质、未及时披露其主体信息,且参与侵权商品代发质检,应承担责任,欧阳某需连带赔偿,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赫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蛋某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但其未履行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法定义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致赫某公司维权产生费用。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蛋某公司赔偿赫某公司5000元,欧阳某因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赫某公司其他请求。
【推荐理由】本案核心争议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中停止侵权方式的认定,具有较强指导意义。经某公司虽主张已改建侵权建筑,但改建前未与权利人阿某亚公司沟通,仅加装透明玻璃等细节调整,未修改与阿某亚礼堂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主体结构,效果图仍存相似性,且超半年未积极推进有效改建。案涉建筑无实际用途、建造成本低,继续改建将增加成本,不及时拆除难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综合改建可行性、成本及权益保护需求,判令拆除侵权建筑,既避免资源浪费,又及时制止侵权,为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停止侵权方式的选择提供了裁判思路。
【推荐理由】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著作权认定案件。本案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和具体被诉行为,明晰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输出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法律边界。本案获评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并被收录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年)”。
上海新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获得奥X曼形象著作权的独占性授权。杭州水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者,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服务。在该AI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有关奥X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X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X曼图片,利用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X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X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推荐理由】本案为将临摹作品认定为演绎作品的典型案例。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临摹作品与古画相比无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二审中,法院经过更为细致的对比,认为作者在其临摹作品中融入了其个人对人物所处特定场景的理解和绘画技能的运用,对古画中鬼神、人物等的五官、表情等并不清晰部分进行了深入细微的刻画,通过着色表现了自身的选择和取舍,使临摹完成的画作比原古画更为生动、清晰,属于对古画的演绎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某鲜花公司拍摄了涉案鲜花产品图并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图片系由站立在墙边的人手持花束拍摄而成。其中,人的头部和腿部下半部分未被拍摄,拍摄到的人体部分也基本被花束遮挡;花束由花朵、枝叶摆放而成,并用包装纸包扎,中下部有蝴蝶结飘带;花束上印有文字。某水果店未经允许而将涉案图片发布在北京某在线科技公司运营的外卖app和网页上。某鲜花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主张认定某水果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首先,该照片仅直观展现了花店常见花束的样子,系对花束的客观呈现,某鲜花公司未描述其灯光、拍摄角度等独创性表达;其次,从证据来看,每张照片的光线和拍摄角度几乎相同,未体现特有选择;最后,案涉照片系出于实用目的拍摄,用于帮助顾客了解花束、辅助选购,并非基于创造力或艺术性设计。因而,案涉照片缺乏创造性或表达性要素,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推荐理由】本案系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明确了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角色形象训练生成LoRA模型的行为性质及平台责任边界。法院认定,用户以商业使用为目的,截取权利人作品作为训练素材生成并发布LoRA模型,构成对原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法院明确了AI平台的责任认定标准:平台提供的LoRA模型训练功能属于中立技术,在已设置审核机制、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为AI生成技术领域的著作权保护与平台责任划分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
某公司系《斗XXX》系列动漫中“美XX”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李某系某AI图像生成平台的用户,其截取动漫中美xx形象图片制作图包,利用平台“训练LoRA”功能生成两款美XX LoRA模型并公开发布。其他用户使用该模型可生成与美xx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某公司认为“美XX”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李某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XX”一词非原告独创,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李某在训练LoRA模型过程中再现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侵害了某公司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AI直接生成的图片未见李某实质性智力投入,不构成改编权侵权。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且已履行合理告知、设置投诉机制、发布审核机制、及时下架侵权模型及更新关键词等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驳回某公司对平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广州互联网法院重审,核心裁判理由如下:1.涉案游戏规则本质上属于思想、系统、操作方法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不构成著作权客体;一审直接认定《率XXX》构成“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未充分考量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权项项目、权利内容、权利归属主体、保护期限等因素,认定不当。2.不正当竞争认定需审查游戏整体比对是否实质性相似,且比对需以“权利基础在先”为原则。本案中被诉游戏《三XX·XX版》于2019年9月上线年版本的《率XXX》作为比对依据,存在比对对象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已认定著作权侵权并驳回不正当竞争诉求,但在著作权侵权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就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重新审理,故需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事实。
【推荐理由】本案将争议核心锁定于输入端,围绕提示词是否具备作品独创性、是否属于“表达”等问题展开论证,为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思考与启示。用户输入AI系统的指令或描述,从形式上看,各元素间仅为简单罗列,缺乏语法逻辑关联;关键词组无序组合,既无层次递进,也无场景化叙事顺序。从独创性角度分析,缺乏作者的个性化特征,所选用的艺术风格、材质细节等均属该领域常规表达,未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视角或艺术判断。同时,涉案提示词仅体现抽象的创作想法和指令集合,核心属于抽象的创作构思,应为思想范畴。因此,涉案提示词没有体现出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不应认定为作品。
原告系一家从事美术创作的公司,2022年撰写了六组涉案提示词,内容涵盖画作的艺术风格、主体元素、材质细节等。原告使用涉案提示词在Midjourney平台生成绘画作品,并在XXX等平台发表。二被告在XXX平台及出版书籍中使用的画作与原告生成作品近似。原告在Midjourney平台搜索后发现,二被告发表的画作系使用原告撰写的涉案提示词在该平台生成。原告认为,涉案提示词构成文字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9900元。法院认为,涉案提示词虽反映一定的创作意图,但没有体现出作者在表达层面的个性化智力投入,不应认定为作品。原告对提示词不享有著作权,自然无权主张著作权侵权。
【推荐理由】二审系统阐明了著作权默示许可的构成边界:当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必须书面同意并付费”,如获得默示许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交易习惯时,不能认定构成默示许可;同时以软件单价×侵权复制品销售量精确核定“实际损失”,改正一审法定赔偿,明确当软硬一体销售时可按合同或市场中单列的软件价计算单位利润。本案亦就共同侵权认定(个人系深度参与而非仅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惩罚性赔偿适用门槛(虽故意但未达“情节严重”)给出清晰裁判路径。
西安迅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某公司”)系“某水位计V某某嵌入式系统软件”著作权人。2021年,迅某与陕西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协议,明确使用迅某公司技术须书面同意并按市场价付费;同年迅某公司中标项目并与第三方签订项目合同,实际由祥某履行。履约过程中,祥某公司、帅某将涉案软件复制烧录至涉案设备硬件中,由迅某公司员工赵某、杨某提供涉案软件和技术支持,但无迅某公司授权。一审认定祥某公司、帅某侵权,判令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连带赔偿500万元,未支持惩罚性赔偿。迅某公司、祥某公司上诉后,二审围绕祥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最高院认定迅某公司不构成默示许可;赔偿金额按涉案软件单列价每套5000元计单位利润、1550台实际交付量计侵权销量,确认实际损失775万元,帅某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最高院虽认定侵权故意,但因无情节严重证据,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推荐理由】本案围绕工业流程模拟软件的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与使用展开,二审在权属复杂背景下以更名、三方协议与登记证据综合认定权利归属,明确“同一局域网令牌许可—并发计量”模型下的损害计算思路:以不同版本对应令牌数折算单位利润,否定“套数×标价”的机械算法。对分支机构责任的承担顺位亦予以厘清。该案采用了软件正版合规、抽样保全过程证据运用及“参考使用费—酌定利润”结合的裁判路径,具有较强的行业与司法指引价值。
某乙公司系涉案系列工业软件著作权人,某甲公司及其武汉分支(某戊公司)被控在办公场所大量安装并使用涉案软件的破解版本。一审法院实施现场证据保全:在五楼抽查的14台电脑中有12台存在涉案软件,其中8台的软件可正常打开;结合招聘信息及未获授权事实,认定某戊公司实施商业性使用。关于损害计算,一审未采“套数×许可价”的计算方法,而参考令牌(并发)许可模式酌定赔偿。双方上诉:某乙公司主张按“参考权利使用费”并以50套计价,某甲、某戊公司则争议主体资格、侵权成立与数额。
【推荐理由】法人作品是否包括著作人身权,通过AI技术对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对第三方平台已标注为AI生成的作品进行简单修改的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结合著作权法的规定,确认案涉视频为法人作品。作者享有包括修改权等人身权利在内的全部著作权。未经作者许可,利用AI语音合成技术保留视听作品的视频画面等核心表达元素,但将视听作品中的台词内容予以替换,改变了作品的主题表达与价值导向的,属于对作品表达的实质性篡改,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该案明确了法人作品的权利保护范围为著作人身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公众使用AI技术和AI素材时应对是否可能侵犯著作权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该案对鼓励AI内容的合法生成和传播,促进人工智能和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有重要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
法院认定,晋某公司的视频属视听作品,因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未区分自然人或法人,故晋某公司享有该法人作品包括修改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与某公司等通过AI技术,保留原视频画面及谢某某声音,修改声音内容与字幕并在网络发表,侵害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行为导致作品核心表达变更,侵犯修改权。与某公司未尽权属审查义务,不能免责。其关联公司因提供服务、共享利益,相关公司唯一股东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推荐理由】本案系游戏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最高法院在二审中明确了运行结果高度近似时的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并进一步细化了在被告拒绝提交源代码情况下的举证不利推定规则。同时,本案还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认定范围,指出侵权所得不仅限于平台分成收益,还包括侵权行为所节约的研发成本和未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体现了对数字内容侵权行为的全面惩治逻辑。本案另明确,公证固定的下载量在无相反证据时可直接采信。此外,本案在公司法适用上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未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明确互联网企业责任边界及证据义务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羲某数字(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广州市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将该游戏破解后重新命名并上线于“某某商店”,供用户免费下载。羲某公司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并对核心场景与玩法进行比对,运行结果在人物形象、画面结构及互动逻辑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曾责令被告提交源代码以供比对,但其未在期限内提交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遂依据运行结果的高度一致性及被告的不配合行为,适用举证不利推定,认定两款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判决烘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543元。并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因唯一股东邵某升未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在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纠纷中,认定“独创性”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作者需就其利用AI生成内容过程中是否投入创造性劳动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强调,用户可以提交AI生成过程中的提示词、迭代过程、草图、选择记录和修改记录等,说明其对生成内容选择和修改的过程,以证明用户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作出了独创性表达。仅凭事后模拟生成过程不足以证明原始创作中的智力投入。因此,“过程留痕”材料是关键证据。该案对规范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引导创作者保留创作痕迹、促进行业协同治理具有典型意义。
周某某主张其在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合作期间,使用AI绘画软件独立创作“猫咪晶钻吊坠”图片,并公开发表于微信群。后周某某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多平台使用该图片进行宣传,经要求删除后再次使用,遂诉至法院,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侵犯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双方合作构思完成,周某某未能证明其独立创作过程,且图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售卖产品无关,未将其用于商业牟利。
【推荐理由】该案为围绕“检察机关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检察技术支持高质效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主题的三批典型案例之一。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典型案例。手办已经是当代流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已经发展成为一个高度专业化的独立产业。本案的审判结果体现了司法机关“尊重创意、保护版权”、对盗版产业实施全链条打击、维护手办等版权衍生品行业健康发展的决心和立场。
【推荐理由】本案系依法严惩盗录传播春节档重点保护院线电影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审理过程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的优势,法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同步解决各被告人定罪量刑与多家影视作品权利人民事赔偿问题,有效拓宽权利人的维权路径,实现打击犯罪与高效维权的双重效果。为推动纠纷实质性化解,法院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影视产业协会,邀请影视行业专业人士、产业协会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凭借“调解员+法官+行业协会”三维调处模式,运用“行业规则阐释+法律争议释明”双轨调解法,成功促使被告人与权利人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此举既挽回权利人的部分损失又彰显被告人的悔改诚意,极大提升审判效率,更从根本上避免了民事判决“执行难”或“空判”的风险,是司法效率与公正高度统一的生动体现。
2023年3月起,任某某通过购域名、租服务器等方式搭建18个违规影视网站,未经北京光某公司、北京爱某公司、优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上线《X海》《X第二部》等2025年春节档重点保护影片及其他13万余部影视作品供用户观看。其还通过境外聊天软件与非法广告商合作,投放涉黄、涉赌广告,以虚拟币结算,违法获利47万余元,案发后退出5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任某某获部分权利人谅解。法院认为,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传播他人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其认罪、退赃及调解情况,依法从轻处罚。
韩某为A公司股东且实际经营该公司,以公司名义在短视频平台注册账号。自2022年5月起,其在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XXXXX》《XXXXXX》等音乐制作成视频,发布在公司运营的视频账号上,从中获取收益。自2022年5月至2023年9月,上述视频在某视频平台上的完播量达到3000余万次,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最终韩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缓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推荐理由】本案系北京首例利用AI制图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通过AI工具微调他人原创美术作品核心独创元素,批量生产销售侵权拼图,非法获利27万余元,作案手法贴合AI技术应用新场景,反映了新型侵权行为的特点。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及个人判处刑罚、追缴违法所得,明确了AI技术应用中著作权保护的边界,否定了“非100%复制即不侵权”的错误认知。案件的判决既维护了原创者合法权益,也为AI创作领域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实践指引,对警示相关从业者遵守法律、规范AI技术应用具有重要示范作用。
2024年3月至7月间,姚某在罗某的指导下,指使AI画师利用AI制图工具,非法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了规避侵权风险,姚某要求AI画师对原图仅做细节上的修改,如调整局部颜色、线条或背景等,但刻意保留原作品最核心、最具独创性的关键表达元素。生成这些“高度相似”的图片后,罗某组织其实际控制的某电子商务公司,大量生产制作拼图产品,供姚某等人销售。姚某与李某、王某合伙经营电商店铺售出侵权拼图超过3000件,非法获利人民币27万余元。
2024年5月,插画师张某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迅速立案侦查。2024年7月1日,警方将姚某、王某、李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罗某主动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手机、电脑、拼图等物证,并冻结了姚某的相关银行账户。案发后,罗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5万元;四名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8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10万元,罗某、姚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李某、王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推荐理由】首先,本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侵权胎压传感器外包装盒,现场检查笔录、著作权登记证、浙江省版权协会鉴定意见书、投资人询问笔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违法事实;第二,本案程序合法规范,执法机关依法立案、扣押侵权物品,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全流程符合法定要求;第三,本案处罚裁量适当,结合当事人首次违法、无违法所得的情节,依据《著作权法》及《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作出警告、没收1228个侵权盒、罚款3500元的决定,体现过罚相当;最后,本案社会价值导向明确,案件办理既依法保护企业著作权,维护市场公平秩序,处罚信息公开亦能对同类市场主体形成有效警示。
【推荐理由】该案为2024年度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之一。“剑网2024”专项行动将规范浏览器、搜索引擎、网盘等重点平台版权秩序作为整治重点,并开展了全国首次打击侵权盗版集中办案活动,严厉打击故意为侵权盗版提供搜索链接转码、广告联盟合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器托管、互联网接入等违法网络服务行为。该案是集中办案期间发现线索并查办的典型案件,是典型的“网络存储+传播侵权盗版作品或资源链接+广告打赏非法获利”的侵权模式,对类案办理具有借鉴意义。
【推荐理由】本案系一起针对小微企业销售侵犯著作权商品的行政处罚案件。涉案商品种类较多,但经营额较小,反映出基层市场中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程序严谨、证据扎实,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并根据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该案对广大中小市场主体具有重要警示意义,提示应严格审核进货来源,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因“小本经营”忽视侵权风险而承担法律后果。此类案件的查处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


